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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8〕757号

被告人文某甲,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33********,汉族,小学文化,党员,农民,住湖南省宁乡市**乡**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8年4月17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8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8年6月15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8年7月27日退回宁乡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8年8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9月6日退回宁乡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8年9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文某甲认为被害人廖某甲的石制品占用他家土地,并雇人损毁土地上种的菜。2018年3月12日、13日、21日,被告人文某甲手持斧头,三次将被害人廖某甲存放在宁乡市沙田乡流沙巷公路旁的石狮子等石制品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为31200元。

2018年4月17日,宁乡市公安局将被告人文某甲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2、笔录类证据:现场勘验笔录等;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告知鉴定意见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何某某、黄某某、文某乙、廖某乙、廖某丙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廖某某、何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文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甲犯罪时系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旺

2018年10月11

附:

1、被告人文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 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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