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检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文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61973********,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石门县**街道**社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 2020年5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文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文某甲与被害人杨某甲在长沙市天心区**路**项目工地上因施工问题发生口角,被害人杨某甲对被告人文某甲进行辱骂,被告人文某甲上前用左手掌击了被害人杨某甲面部,致被害人杨某甲摔倒在地,面部着地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受伤为右额部、唇部、多处挫裂创,右眼眶顶壁骨折,脑挫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文某甲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文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急诊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伤情照片、收条、刑事谅解书、户籍资料等;2.证人涂某某、杨某乙、文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文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犯罪嫌疑人文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仍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犯罪嫌疑人文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3.犯罪嫌疑人文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犯罪嫌疑人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颂
检察官助理:谭杰
(院印)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湖南省石门县**街道**社区**路**号候审,联系方式13875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