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文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0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3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文某甲于2018年12月3日下午,在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被害人文某乙的住家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文某乙发生口角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文某甲持一把小刀划伤被害人文某乙的脸部、颈部、胸部等部位,后逃离现场。
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某乙的左眼外侧、左下颌、颈部左前侧瘢痕及左胸前缝合创口累计19.7cm,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文某甲于2020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折叠小刀一把;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实、破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文某丙、文某丁、文某戊等多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文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文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书;
7.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文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甲持凶器故意伤害作案,应当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或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植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甲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款物:折叠小刀1把、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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