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文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乡**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逮捕,同年5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文某甲因浇水问题与被害人文某乙在本市凉州区金塔镇右五坝村五组耕地上发生争执,后互相殴打,文某甲持铁锨在文某乙背部击打,致文某乙受伤。经武威市人民医院诊断文某乙的伤情为:1、严重多发伤;2.创伤性休克;3.脾挫伤;4、腹腔积液;5、肺挫伤;6.急性呼吸衰竭;7.胸椎压缩性骨折;8.外耳撕裂伤;9.外伤性鼻出血。经武威市人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文某乙脾挫裂伤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医院诊断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5、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积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因浇水问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文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签写认罪具结书,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永杰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文某甲现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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