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二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文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72********,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恩施市**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9月25日被恩施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未采取强制措施。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文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21时,被告人文某甲驾驶鄂Q*****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文某乙与刘某某沿恩咸线由南向北往恩施市盛家坝集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恩咸线53KM+800M下坡急弯处时,鄂Q*****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侧翻向北挫滑时与道路东侧水泥防护墙上的汽车轮胎相撞,相撞后车辆反弹至道路西侧水沟处。事故造成文某甲受伤,文某乙与刘某甲当场死亡。经恩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文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刘某甲、文某乙无责任。经恩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文某乙系因胸部严重损伤而死亡,均符合车祸损伤特征。
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刘某乙、冉某某、文某丙、文某丁对文某甲书面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文某丙、刘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文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晓红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文某甲现在家,联系电话18071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