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邱检二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文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92********,汉族,中专文化,住安徽省六安市**区**镇**街道**街。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霍某某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5月13日被霍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91********,汉族,专科文化,住安徽省**县**乡**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霍某某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3月13日被霍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5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霍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甲、陈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退回霍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9月2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投资管理(常州)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1日,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另案处理),公司成立以来,以投资理财为名,承诺高额利息回报,大肆吸引不特定社会公众参与投资,吸收公众存款。
**投资管理(常州)有限公司霍邱分公司(以下简称:霍邱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25日,法定代表人包某甲(另案处理)。成立至今,霍邱分公司在未经金融管理部分许可的情况下,先后任用文某甲、陈某甲等人为门店负责人,并聘用多名业务员通过发放传单、设立宣传摊位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理财产品,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吸收多名被害人存款共计600余万元,上述钱款均直接进入**投资管理(常州)有限公司账户。2017年3月至7月初,被告人陈某甲任霍邱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共计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1万元。2017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被告人文某甲任霍邱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共计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53.27万元(详见附表)。
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法定代表人胡某甲(另案处理),自同年4月起,在全国设立11个分部,以推广投资项目为名,承诺还本付息,大肆吸引不特定社会公众参与投资,吸收公众存款。
2018年4月开始**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霍邱开展业务并设立分公司,通过发放传单、电话推销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投资理财产品,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地区负责人金某甲(另案处理)负责整个安徽区域督导工作,霍邱分公司业务由六安团队经理夏某甲(另案处理)负责带队,团队经理为顾某甲(另案处理)和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在从**霍邱分公司离职后,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霍邱分部任团队经理,期间非法吸收杨某甲、蔡某甲、赵某甲等人存款100余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文某甲、陈某甲系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何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宋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文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甲、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甲、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甲、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庆正
检察官助理:邢 涛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文某甲、陈某甲现在居住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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