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文某甲,苗名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61984********,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住丹寨县**镇**村**组,职业务农。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麻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6日被麻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61981*********,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住丹寨县**镇**村**组,职业务农。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麻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6日被麻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苗名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61993*********,苗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住**县**镇**村**组,职业务农。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麻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6日被麻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361987********,侗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住丹寨县**镇**村**组,职业务农。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8日被贵阳铁路公安处六枝派出所抓获,同年10月21日被麻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麻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甲、杨某甲、龙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2月17日分别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因受疫情影响,本院还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办案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25日晚,因被害人王某乙住在丹寨县某某镇某某村的表叔毛某某去世,王某乙与杨某丁相约到毛某某家守夜悼念。当晚在毛某某家,王某乙与某某村村民文某乙、文某庚及被告人赵某甲等人用扑克以玩“十点半”的方式进行赌博,后被告人赵某甲、杨某甲等人怀疑王某乙“出老千”并以此为由要求王某乙退还赌资,遭到王某乙拒绝。26日凌晨0时过后,被告人杨某甲、龙某某、文某甲、赵某甲与部分村民强行挟持王某乙、杨某丁离开毛某某家来到丹寨县与麻江县交界的某某河桥头和麻江县宣威镇某某村河边沙滩处,一路对王某乙进行殴打、威胁要将其丢入河中,并提出索要10万元。在麻江县宣威镇某某村河边沙滩处,王某乙害怕再被伤害遂打电话给其姐王某甲说其在城江出事,对方索要10万元赎金,被告人文某甲、杨某甲等人还在电话中威逼王某甲尽快拿钱。期间王某甲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丹寨县公安局兴仁派出所、特巡警队和麻江县公安局宣威镇派出所先后到达现场,四被告人仍纠集村民多人阻止公安民警解救被害人,在经过数小时的工作后公安民警才将王某乙、杨某丁带离至麻江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麻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的伤情鉴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处警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甲、文某乙、杨某乙、聂某某、文某丙、文某丁、文某戊、王某乙、杨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杨某丁的陈述;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甲、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杨某甲、赵某甲、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向被害人王某乙索要巨额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甲、杨某甲系本案主犯,被告人赵某甲、龙某某系本案从犯。被告人文某甲、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甲有期徒刑1年至1年6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1年至1年3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麻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世华
2020年4月17日
附:
1.四被告人现羁押于麻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4个、散件材料2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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