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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甲、李某某、周某某诈骗罪)_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诉刑诉〔202067

被告人文某甲,200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52001********,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临武县******。被告人文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2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仓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甲、李某某、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文某甲、李某某、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文某甲、李某某、周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文某甲、李某某、周某某等人,多次采用随意添加学校家长QQ群,冒充老师发布收费信息的方式诈骗学生家长钱财,其中被告人文某甲涉及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1400元;被告人周某某涉及诈骗金额为51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19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文某甲、李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镇,采用上述手段,骗得河北省邯郸市育华实验中学初一十班8名家长共计人民币2400元。

2. 2019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文某甲、李某某伙同他人,在广东省东莞市**镇,采用上述手段,骗得江苏省太仓市高级中学“2019级高-13班家长群”内熊**等13名家长共计人民币3900元。

3. 2019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文某甲、李某某、周某某、文某乙(另案处理),在广东省东莞市**镇,采用上述手段,骗得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沿口初中“2019级20班家长交流群”内戈某某等14名家长共计人民币4200元。

4.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文某甲在广东省东莞市**镇,采用上述手段,骗得江苏省南通市田家炳中学“2018级04班家长群”内陈某某等15名家长共计人民币4500元。

5. 2019年11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文某乙(另案处理),在广东省东莞市**镇,采用上述手段,骗得江苏省常州市中学的王某某等3名家长共计人民币900元。

被告人文某甲、李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2.​ 证人陆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文某甲、李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李某某、周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网络对不特定人实施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甲、李某某、周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文某甲、李某某、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甲、李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欣宇

2020年3月12日

附录: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附:

    1. 被告人文某甲、李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

2. 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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