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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甲、文某乙涉嫌盗窃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文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2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6日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文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长沙市岳麓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6日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在长沙市岳麓区**站附近的“**网咖”上网时,看见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网吧楼下的一辆三本牌二轮摩托车(车牌湘******)没有抽车钥匙,两人就商议将该摩托车偷走。按照分工,先由文某乙将该摩托车骑到了网吧的后门,再换由文某甲将该摩托车骑到了其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家中。文某甲担心车主找上门来或被公安民警发现了人赃俱获,就决定避躲风头先观察观察,于是文某甲将该摩托车上的一个永恒牌头盔、车座凳箱子里的一个BOSE牌扬声器、一个马歇尔牌耳机、摩托车行驶证、登记本、驾驶证等物品拿回家中放在一楼客厅的沙发上,再将该台摩托车藏匿在其家附近的一条小路边。当日上午8时许,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白箬铺派出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该台摩托车疑似被盗车辆,便将该车骑至白箬铺派出所。后被害人杨某某根据GPS定位来派出所找到了被盗的车辆,该台车辆已发还给了杨某某。

2019年10月30日13时许,公安民警抓获了被告人文某甲,并在文某甲的家中搜查出了被盗摩托车的行驶证、登记本、驾驶证、头盔、耳机、音响。文某甲被抓获后,于当日14时左右带领公安民警在“**网咖”楼下抓获了被告人文某乙。文某甲、文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长沙市望城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认定,本案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44元、头盔价值人民币247元、扬声器价值人民币1112元、耳机价值人民币499元,以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4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盗摩托车的登记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盗物品的网购付款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被盗物品照片;3.搜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4.现场监控录像;5.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文某甲、文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文某甲、文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文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带领公安民警抓获了同案犯文某乙,具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文某甲、文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本案被盗的摩托车、头盔、扬声器、耳机等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可对文某甲、文某乙酌情从轻处理。建议法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阿丽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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