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一部刑诉〔2020〕Z54号
被告人文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321973********,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下称“乳源县”)**镇**村委会**村**组村小组组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乳源县**镇**村委会**队,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县**镇**家园**栋**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乳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0日被乳源县公安局大布镇派出所监视居住;经乳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乳源县公安局乳城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文某乙,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321971********,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韶关市乳源县**镇**村委会**村**组村小组组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乳源县**镇**村委会**队,住广东省韶关市乳源县**镇**宿舍**栋**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乳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0日被乳源县公安局大布镇派出所监视居住;经乳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10日被乳源县公安局乳城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乳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3日,我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该案一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8月3日,乳源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同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担任乳源县**镇**村**组组长的文某乙及担任乳源县**镇**村**组组长的文某甲在2012年2月至2018年2月,在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没有征得村民同意的情况下,以家庭成员病重、自身病重、家里房屋装修等原因私自向村集体借支共计36万元,其中文某乙借款18. 9万元,文某甲借款17.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主动向村集体退还了全部借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对指控的罪名及证据无异议并表示真诚悔罪,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在犯罪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身为乳源县**镇**村委会**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治病及家里房屋装修的活动,挪用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本案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文爱国
检察官助理:杨海琴
书 记 员:谢广吉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甲现被乳源县公安局乳城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现住在乳源县**镇**家园**栋**号;被告人文某乙现被乳源县公安局乳城镇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现住在乳源县**镇**宿舍**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两份;
5.取保候审材料复印件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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