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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石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4195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镇**村**组**号,住湖北省石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文某某携带1条地笼网从自己家中出发,前往石首市**镇藕池河****组河段,将地笼网放入该水域。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前往该水域起网时,被石首市公安局**派出所巡湖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地笼网1条。经石首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认定,所使用的捕捞工具地笼网属于禁捕工具。

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地笼网1条;2.身份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决定书、石首市人民政府关于石首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全面禁捕的通告、《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捕捞工具认定书;6.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7.抓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灏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27232****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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