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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5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镇**村**号。2011年因犯抢劫罪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兴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文某某携带电鱼设备来到兴安县***镇***村委***村**河道内(属灵渠河域)电鱼,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被扣押了用于电鱼的电瓶一个、电杆和捞漏各一根及约0.2斤杂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讯问文某某笔录;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欢欢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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