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2194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南县茅草街镇**村第**村民小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8月13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18时许至2020年8月13日4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明知藕池河属于禁渔区域,且现阶段属于禁渔期的情况下,在藕池河中支南县茅草街镇茅草街大桥河段投放6个地笼王捕捞水产品,捕获龙虾共计2.4千克。
经南县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文某某使用的渔具“地笼王”属于渔业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使用的渔具。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文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供述了上述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南县茅草街镇综合执法大队案件移送函及询问笔录、接报案登记表、到案说明、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户籍资料;
2.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系坦白、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文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茜
2020年11月2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4972****;
2.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审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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