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02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湖南省益阳市人,现住湖南省益阳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7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晚上,被告人文某某在明知长江流域十年禁渔的情况下,伙同一绰号为“某某”的男子(在逃)在湘阴县**水域(系长江流域)使用电力捕捞工具捕鱼。其中 “某某”负责提供船只和电捕鱼设备,并进行电捕鱼,文某某负责开船。当晚22时许,文某某被现场抓获,“某某”跳船逃跑,现场查获渔获物共计68.64公斤。经湘阴县渔政管理站认定,文某某的捕捞行为系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非法捕捞的行为。
2020年6月6日,被告人文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情况、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伙同他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文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恒威
2020年9月25日
附:1.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证据目录及案卷材料共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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