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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21964********,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现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街道**居委会**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之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10时许,秀山县公安局民警在秀山县**街道**居委会**组调解被告人文某某与其儿子肖某某的家庭纠纷过程中,现场群众举报文某某在家中私藏枪支。随后,民警对文某某的住所进行检查,在文某某卧室的柜子抽屉内查获一把疑似火药枪支、一罐用牛角承装的少许火药、一袋铁珠。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认定为枪支。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文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高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文书;

5.检查、扣押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和平

检察官助理:杨丽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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