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文某某,绰号“吹吹”,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市**乡**村**组,现住射洪市**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被射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5年期间,何某某(另案处理)、谢某某(另案处理)分别借款给涂某某(女,35岁,本案被害人),后涂某某无力归还。2017年2月23日中午,被告人文某某受何某某邀约与叶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一起驾车到成都市找到涂某某,将涂某某带至成都市九眼桥附近一茶楼,同时何某某电话告知谢某某在成都市找到了涂某某,同日下午谢某某邀约刘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另案处理)、薛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到成都市该茶楼与何某某会合。谢某某安排刘某某、吴某某、薛某某,何某某安排被告人文某某、叶某某、李某某在该茶楼看守涂某某,要求涂某某打电话借钱还债,同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与谢某某、刘某某、吴某某、薛某某、叶某某、李某某等人驾车将涂某某带回至射洪市城区。
2020年4月21日,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安局民警在该市城关区纳金路47号汽车一队源和出租房内将被告人文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视听资料等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实成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射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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