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922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3日被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东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东安县**镇**村**组文某某于2011年11月份非法储存2.1公斤改性铵油炸药在自己家中,另还在自家非法储存纸雷管16枚、电雷管1枚、黑火药0.3公斤。经检测,该改性铵油炸药样品用8#电雷管可以引爆,具有雷管感度,判为爆炸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证明、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湖南南岭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双牌分公司检测结果;5.现场照片、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将炸药非法储存在自己家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钰兰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电话18797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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