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下旬,举报人王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号****会所消费时认识了在该会所工作的被告人文某某,得知文某某有渠道可以弄到冰毒。举报人遂向公安机关举报,并配合抓捕。2019年10月31日,举报人向文某某求购1克冰毒,并于2019年11月1日向文某某微信转帐毒资1000元人民币。后文某某找上家“张某甲”(具体情况不详,在逃)求购,未果,便将1000元毒资退还给举报人。2019年11月3日,举报人再次向文某某求购冰毒,并向文某某微信转帐人民币100元作为路费,后又陆续转账500元、1000元毒资。2019年 11月4日19许,被告人文某某在宝安区松岗街道****号****会所楼下以1500元的价格向上家张某乙(具体情况不详,在逃)购得一小瓶“冰毒”,并到该会所K21房交给举报人。随后,伏击民警将文某某抓获。
经鉴定,上述毒品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应当从重处罚。因本案交易的毒品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属于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吕臻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 被告人被扣押一部手机,暂扣于公安机关。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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