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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二部刑诉〔2020〕Z318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2010年11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6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文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我院批准,并于当日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9日13时许,戴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文某某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谈成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并约定交易地点后,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文某某。被告人文某某收钱后于14时许在重庆市长寿区叶氏肥肠饭店附近公路边将毒品贩卖给戴某某。后戴某某将从文某某处购买的毒品吸食,经对戴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2020年5月9日16时40分许,汤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文某某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谈成以200元的价格购买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并约定交易地点后,汤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200元给文某某。被告人文某某收钱后于17时许在重庆市长寿区骑鞍车站附近盘龙宾馆停车场将毒品贩卖给汤某某。后汤某某将从文某某处购买的毒品吸食,经对汤某某的毛发进行甲基苯丙胺定性检验,汤某某的毛发样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2020年5月25日19时许,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长寿区桃源丽庭安置房2幢2单元楼下公路边将被告人文某某抓获。从文某某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2.8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汤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毒品称量、提取等笔录;

5.鉴定意见等。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辉

检察官助理:谢  佳

202099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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