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公诉刑诉〔2016〕1882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号。2015年5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云岩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6日经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文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件需要,本院于同年12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7年1月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本市南明区狮峰路贩卖毒品给陈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8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0.18克毒品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毒品0.18克;
二、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毒品收据;
三、证人徐某某证言;
四、被告人文某某供述与辩解;
五、毒品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文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及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裡
2017年1月5日
附:1.被告人文某某现被羁押于云岩看守所。
2.预审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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