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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19〕491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2000********,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现住湖南省耒阳市**乡**村**组。2019年12月0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后次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文某某于2019年4月份到耒阳市**上班,期间认识了一个外号叫“矮子”的人,被告人文某某与“矮子”两人经常在一起吸食毒品。“矮子”告诉被告人文某某,如果有吸毒人员需要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时,就要被告人文某某帮吸毒人员到他那里购买,并承诺免费提供毒品氯胺酮给被告人文某某吸食。后被告人文某某多次为吸毒人员周某某从“矮子”那里购买毒品。

1、2019年11月4日21时许,吸毒人员周某某通过梁某某介绍加被告人文某某微信,周某某要被告人文某某购买500元毒品氯胺酮,并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被告人文某某,被告人文某某拿了一包约0.9克重的毒品氯胺酮在耒阳市*中附近的巷子交给周某某后离开。

2、2019年11月7日0时许,被告人文某某通过微信找吸毒人员周某某借款800元(微信转账一次700元,一次100元),当天下午,被告人文某某与周某某说,借款800元拿毒品氯胺酮做抵,周某某同意。晚上21时许,周某某联系被告人文某某购买毒品氯胺酮,被告人文某某正在“矮子”车上喝免费的“开心水”,就与矮子开车到**路周某某家楼下,周某某上车后,吸食了“开心水”,被告人文某某从“矮子”手上购买800元毒品氯胺酮给周某某,周某某拿到毒品氯胺酮后,在车上与被告人文某某、“矮子”一起吸食完,周某某觉得还没过瘾,又要被告人文某某从“矮子”处购买了500元毒品氯胺酮。周某某拿到毒品氯胺酮后离开,以微信转账方式付给被告人文某某毒资500元(一次400元,一次100元)。

3、2019年12月2日20时许,吸毒人员周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文某某购买500元毒品氯胺酮,被告人文某某收到微信转账后拿了一包约0.8克重的毒品氯胺酮,与周某某约定在耒阳市三中附近的巷子完成交易后各自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辨认笔录、尿检报告;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晔雅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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