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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南漳县,住襄阳市**区**园**巷**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05年5月13日被南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吸毒,2012年5月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2014年8月14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南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文某某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9年6月1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同月1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8日由南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3月13日两次退回南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13日南漳县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日、2020年5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6月,被告人文某某先后五次在襄阳市樊城区向张某某贩卖冰毒、麻古等毒品。

1、2019年5月15日,张某某、吴某某前往文某某位于襄阳市樊城区**路租房内,张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通过吴某某转给文某某,从文某某处购买了600元的冰毒、麻古。后以“辛苦费”的名义,张某某通过吴某某给文某某微信转账200元;

2、2019年5月19日张某某在襄阳市樊城区***处,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从文某某处购买了500元的冰毒、麻古;

3、2019年5月20日张某某、罗某某在襄阳市樊城区***处,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从文某某处购买了400元的冰毒、麻古;

4、2019年6月1日张某某在襄阳市民发酒店处,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从文某某处购买了1100元的冰毒、麻古;

5、2019年6月2日张某某在襄阳市樊城区***处,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从文某某处购买了500元的冰毒、麻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证明、接警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实施了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斌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被羁押于南漳县看守所。

2.证人名单一式两份;

3.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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