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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文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79********,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住玉林市玉州区**镇**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6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2年2月7日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15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文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某某社头处,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将梁某甲(另案处理)交给他贩卖的一包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甲(绰号叫“黄某乙”)。

2.2020年6月17日10时左右,被告人文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某某社头处,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梁某甲(另案处理)交给他贩卖的1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甲(绰号叫“黄某乙”)。同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梁某甲家中将文某某、梁某甲抓获,并从梁某甲身上提取到毒品冰毒疑似物8小包(总共净重1.18克),现金人民币1020元,手机一台,从文某某身上缴获手机一台。经鉴定,从梁某甲身上提取扣押的8小包毒品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甲、黄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文某某、梁某甲、黄某甲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宗丽

2020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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