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文某某, 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07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于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20年2月某日,被告人文某某虚构自己有口罩的事实,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口罩的广告,骗取被害人曲某某的信任。2020年3月1日15时许,文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超市内,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收取曲某某购买口罩的钱款人民币39,520.00元,赃款均被文某某挥霍。
2. 2020年2月某日,被告人文某某虚构自己有口罩的事实,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口罩的广告,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的信任。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2月22日之间,文某某多次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王某甲购买口罩的钱款人民币52,700.00元,赃款均被文某某挥霍。
3. 2020年2月某日,被告人文某某虚构自己有口罩的事实,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口罩的广告,骗取被害人王某乙的信任。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11日之间,文某某多次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王某乙购买口罩的钱款人民币62,966.00元,赃款均被文某某挥霍。
综上,被告人文某某实施3起诈骗犯罪,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55,186.00元。
被告人文某某于2020年3月20日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曲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文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根据被告人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栩莹
检察官助理:刘丽新
2020年12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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