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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529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821991********,汉族,高中文化,劳务人员,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村**会****号。被告人文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文某某在明知他人从事诈骗活动的前提下,办理银行卡、手机卡出售给诈骗团伙,诈骗被害人袁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共计12565.4元人民币,被诈骗钱款均从被告人文某某提供的交通银行(卡号:62226276100********)进行流转,被告人文某某非法获利3300元。具体案件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2日,被害人袁某某在网上被人以刷单诈骗的方式骗取10556元。经查,该笔钱通过被告人文某某上述银行卡进行流转9565.4元。

2、2020年2月5日,被害人李某某在网上被人以刷单诈骗的方式骗取2318.5元。经查,该笔钱通过被告人文某某上述银行卡进行流转2000元。

3、2020年2月6日,被害人黄某某在网上被人以购买口罩诈骗的方式骗取1000元。经查,该笔钱通过被告人文某某上述银行卡进行流转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收条、情况说明、资金流水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文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从犯、坦白。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薇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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