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诉刑诉〔2015〕627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莲湖区**街**号**号楼**号。2007年3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3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5年5月28日释放。2015年7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12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诈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文某某约被害人胡某某及其他朋友在本市莲湖区西关正街“侨一侨干锅馆”吃饭。期间,文某某见胡某某佩戴一劳力士腕表,便要来佩戴观赏,后又以自己手机没电、要到饭馆外接朋友为由,骗得胡某某的三星S6手机逃离现场。文某某将“劳力士”表、三星牌S6手机销赃,得赃款3.3万元用于挥霍。经鉴定:劳力士手表价值人民币110000元,三星S6手机价值人民币6971元。案发后追缴劳力士腕表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2、价格鉴定意见书;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证人谢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697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天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材料八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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