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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行贿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1791号

被告人文某某,曾用名闻某某,绰号无,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83********,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国有资本运营******公司原董事、常务副总裁(主持工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街道办事处**四期**栋****室。因涉嫌行贿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监察委员会决定,于2019年7月30日被留置审查,于2019年11月12日被解除留置。因涉嫌行贿罪,经本院决定,被告人文某某于2019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并于2019年11月14日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西山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19年12月9日,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文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本案的犯罪证据开示清单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被告人文某某在担任云南省国有资本运营**公司行政办副主任主持工作期间,为感谢云南省国有资本运营**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刘某某(另案处理)让其入职该公司,并谋求职务晋升,以个人名义出资购买一套价值人民币86025元的慕思电动床(包括一张床、一个床垫、两个床头柜)送给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任免职材料及职责分工文件、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内资企业登记信息表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刘岗一套价值人民币86025元的慕思电动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魁

2019年12月12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卷宗1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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