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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19〕479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21987********,汉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大专文化,家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办事处**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文某某在浙江永康加入以销售“天津**生物有限公司”产品为名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采用发展下线收取产品费的方式进行传销活动,即传销人员以每套产品2800元销售给购买者,但无实际产品,购买者交纳钱款即获得加入传销组织资格,并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或销售的产品,取得一定的层级并作为返利依据,由此形成“金字塔”样式的“五级制”传销组织形式,五级即为:E级业务员、D级业务代表、C级领导、B级经理、A级大老总。被告人文某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从业务员一直升任A级大老总,发展传销人员六十余人,先后在浙江永康**从事传销活动,并提升陈某某(已判刑)等人为业务经理。2014年6、7月,陈某某在福建同安提升罗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为经理,并安排罗某某、张某某等人到各个家提激情,收取罗某某、张某某上交的上线款。2014年底,陈某某安排李某甲(已判刑)带领人员到浙江衢州开展传销活动,并安排罗某某、张某某给传销人员发工资、提激情。2015年4、5月,陈某某提升李某甲、朱某某(已判刑)为经理,后李某甲带领下线李某乙(已判刑)、姚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浙江衢州、江西玉山、江西贵溪、安徽黄山等地开展传销活动,李某甲将安家的情况、发展下线情况报告陈某某,并将收取的上线款上交陈某某,陈某某将收取的上线款上交被告人文某某,被告人文某某则根据情况发给陈某某等人安家费、活动费、下线经理的工资等。期间被告人文某某伙同陈某某等人,以授课等形式向人灌输传销经营模式,诱骗多人加入传销,骗取钱财,在该传销组织中起组织、领导作用。

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文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及前科证明等;2、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3、证人陈某某、李某甲李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推销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桂萍

2019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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