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401号
被告人文某甲(曾用名:文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901X,汉族,初中文化,系长沙市**局**支队**大队**中队**员,住湖南省衡山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8年5月23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593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803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甲、李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文某甲、李某某、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龙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文某甲、李某某、赵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期限自2019年5月20日始至2019年6月3日止。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文某甲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第三福利院项目部工地,将工地地下室的电缆线剪断并捆成两捆,放置在项目部大门口,然后电话通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来拖电缆线。当日4时1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牌照为湘F*****的面包车与被告人李某某一同至该项目部接应,到达现场后,被告人赵某某停车等候,被告人文某甲、李某某则将事前捆绑好的电缆线抬上面包车,随即三人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赵某某将所盗电缆线运至外地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1300元;其中,被告人文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赵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李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的金龙牌WDZA-YJY(3*95+2*50)电缆线价值为人民币32500元。
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文某甲、李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李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文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展
2019年5月23日
附项:
1、被告人文某甲、李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已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联系电话:1357475****(保证人巢某某)。
2、移送案卷两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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