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67********,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高安市人,务农,家住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文某某请唐某某翻**山镇**行政村**村水库,发现**矿总务科食堂墙边的桥头矿的煤渣,于是打电话叫邹某某(已判决)来看看煤渣是否有价值,如果有价值就拖走卖掉。邹某某开车赶往现场,在遇到彭某某(已判决),彭某某问邹某某去干什么,邹某某告诉了彭某某,彭某某表示想和邹某某一起挖煤渣,邹某某表示同意。邹某某、彭某某赶到现场确定煤渣有价值后,文某某叫了唐某某负责挖煤渣,彭某某请了农用车司机刘某某、孙某某拖运煤渣,自己也负责拖运,邹某某负责找堆放煤渣的地点(**下坊**村山脚下)及用铲车堆放好煤渣。11月10日至11日,共挖运煤渣13车,每车约17吨,总重量221吨。经高安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鉴定:被挖运的煤渣市场批发价格为人民币9945元。
2020年5月13日,文某某被高安市公安局传唤到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伙同他人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晋东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现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