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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盗窃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刑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为43048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乡**村**组,2018年8月离开原籍到长沙市后无固定居所。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6时许,被告人文某某窜至长沙市望城区**街道**街**家庭旅馆楼下,看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台车牌号为湘******的红色别克轿车,文某某用手拉了一下该车驾驶室车门,发现车门未锁,即上车进入车内实施盗窃,从车内盗取现金人民币2500元,后将赃款挥霍一空。

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500元,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及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亚哲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望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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