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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盗窃案)_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5〕336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89********,汉族,高中文化,网管,住长沙市**小区**栋**室。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文某某窜至长沙市天心区**路湖南**汽车销售公司(北京现代4S店)宿舍**房、**房,趁被害人杨某某、梁某某外出上班之机,盗窃现金共计700余元。

2014年8月3日4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再次窜至长沙市天心区**路湖南**汽车销售公司(北京现代4S店)宿舍**房,趁被害人金某某熟睡之机,盗窃1台白色三星19300I手机。

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05元。

2014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金某某、梁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文某某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且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

此致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周洁

2015年7月9日

附:1、被告人文某某现在长沙市**小区**栋**室候审,联系电话:1887421****;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监控录像光盘1张;

3、移送被告人文某某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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