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文世勇,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3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汉寿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2019年12月22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世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文世勇,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黄某某、熊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份,被告人文世勇在长沙市岳某某4次盗窃作案,经鉴定的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32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文世勇来到中国建业长乐路项目工地内,盗得被害人熊某某放置在此的海利牌水泵两台,并使用路边的绿色环卫手推车运送至长沙市岳某某雷高路长沙市高新区**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拟销赃。由于该公司拒收,文世勇将前述水泵放置在该公司门口附近,后被人盗走。
2.2020年8月11日凌晨、8月12日凌晨,被告人文世勇先后两次来到位于长沙市岳某某青山路与湖高路交汇处的中光通信工地外,趁四周无人之机,采用翻墙入内行窃等手段,将被害人黄某某堆放在该工地的1180斤镀锌三角铁盗走,并使用路边的绿色环卫手推车运送至长沙市岳某某雷高路长沙市高新区**资源回收有限公司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180元。
3.2020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文世勇来到位于长沙市岳某某青山路与湖高路交汇处的中光通信工地外,趁四周无人之机,采用翻墙入内行窃等手段,将被害人黄某某堆放在该工地的11个镀锌三角铁架盗走。后被告人文世勇在使用环卫手推车运送赃物途中被群众发现,遂将赃物丢弃在雷高路与岳麓大道交叉处并逃离现场。
经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上述被盗镀锌三角铁、镀锌三角铁架合计价值人民币3329元。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文世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文世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11个镀锌三角铁架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发还物品清单、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熊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文世勇的供述;4.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价认定【2020】145号“关于镀锌角铁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6.作案现场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世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世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世勇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世勇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世勇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文世勇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品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文世勇现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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