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公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沅江市人,住沅江市***社区**村民组**号。201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9月又因犯盗窃罪,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日2时许,被告人文某某来到沅江市**镇**塘村***商务宾馆时,看见一台红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没有上锁且周围没有人。于是文某某将该电动三轮车用手推离了现场。经沅江市物价局认定,该被盗电动三轮摩托车价值2007元。
被告人文某某于2020年5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沅江市公安机关发破案报告及有关书证;
2.有证人舒某某的证言;
3.有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有现场勘验笔录;
5.有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其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沅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剑
2020年5月1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押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光盘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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