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文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439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72000********,彝族,小学文化,家住云南省镇雄县****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2018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成年犯罪);2019年5月30日、11月25日因盗窃分别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 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文某某在永康市**区**村**网吧上网期间,将被害人陈某某的1部黑色oppo牌手机和1包红双喜牌香烟盗走。

2、2019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文某某借宿在永康市**区**旅馆**房间时,将被害人刘某某的1部vivo牌手机盗走。

3、2019年11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窜至永康市**区**路**网吧,将被害人徐某某的1部金色oppo牌手机盗走。

4、2019年11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窜至永康市**区**街**号门口,将被害人林某某的1辆山地自行车盗走。

5、2019年11月4凌晨,被告人文某某与其老乡(另案处理)借宿在永康市**镇**村**路**号**室时,将被害人武某某的1部价值3400元的白色iPhone X手机盗走。当天中午,被告人文某某将手机遗失在**镇**山上,遂微信告知武某某相关情况。武某某通过定位功能将手机找回,并在事后对被告人文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监控视频录像;

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晓林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