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 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文某某在永康市**区**村**网吧上网期间,将被害人陈某某的1部黑色oppo牌手机和1包红双喜牌香烟盗走。
2、2019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文某某借宿在永康市**区**旅馆**房间时,将被害人刘某某的1部vivo牌手机盗走。
3、2019年11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窜至永康市**区**路**网吧,将被害人徐某某的1部金色oppo牌手机盗走。
4、2019年11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窜至永康市**区**街**号门口,将被害人林某某的1辆山地自行车盗走。
5、2019年11月4凌晨,被告人文某某与其老乡(另案处理)借宿在永康市**镇**村**路**号**室时,将被害人武某某的1部价值3400元的白色iPhone X手机盗走。当天中午,被告人文某某将手机遗失在**镇**山上,遂微信告知武某某相关情况。武某某通过定位功能将手机找回,并在事后对被告人文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监控视频录像;
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邵晓林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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