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诉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 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酒后到徐州市铜山区**镇**村**足疗店内,趁人不备,将许某某放在室内沙发上的一部VIVONEX3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998元。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文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其谅解。
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文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提取并制作的视听资料及电子证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苗宏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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