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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平果市,公民身份号码4526241961********,壮族,小学文化,住平果市**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平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平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文某某多次窜入平果市榜圩镇乐圩村水利工程工地,将百色市水利电力有限公司放在该处用于施工的电焊机、钢管对接扣件、架子管、钢管十字扣等建筑材料盗走藏匿于家中。经平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焊机价格为559元、手磨机价格为261元、切割机价格为396元、钢管十字扣价格为2229元、钢管对接扣件价格为232元、架子管价格为10629元,总价格为14306元。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文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破案后,全部涉案物品已经返还给百色市水利电力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4.价格鉴定意见;5.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果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丽荣

2020年11月17日

附: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平果市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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