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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969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200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彭水县**镇******-**。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5日被重庆市渝北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小区**幢**-**职工宿舍卧室内,趁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置在床上枕头边的1部价值人民币3991元的小米10pro手机盗走,后文某某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销赃。

同年6月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文某某抓获,到案后文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文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登记、微信交易记录、手机购买凭证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  健

检察官助理:卢大力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662305****;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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