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渠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2005年3月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8年3月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4年3月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文某某邀约岳某某(已判决)共同盗窃摩托车。同日23时许,二人在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侨丰路口见面,由岳某某驾车寻找作案目标。次日0时50分许,二人在重庆市南岸区大石桥33号1单元楼下,由岳某某望风,被告人文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坤豪”牌KH125T-12B型踏板式两轮摩托车盗走。
经认定,涉案的“坤豪”牌KH125T-12B型踏板式两轮摩托车价格为1400元。
2019年11月19日,民警在四川省渠县渠江镇一出租房内将被告人文某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文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带领民警找到其盗窃的摩托车,现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截图等书证。
2.证人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发还清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与岳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 忠
检察官助理:卢 敏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光盘2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具结书》1份。
5.《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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