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860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19年3月26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9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20年8月10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重庆市高新区曾家曾康街15号,采取摇掉门把手螺丝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琚某某经营的手机店,将店内一部价值人民币3170元的华为mate20Pr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40元的白色苹果XR手机、一部黑色OPPOA73手机、其余杂牌手机七部、耳机两个盗走。
2020年2月5日,被告人文某某被公安机关捉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10部手机和2个耳机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琚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前科材料、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估价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现场等笔录;
7.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7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文某某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蒙振宇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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