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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695号

被告人文某某(绰号***),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被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4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8日经本院批准,29日由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文某某驾驶摩托车路过万州区**街道**村**组**号被害人高某某租房时,见高某某在屋内沙发上睡觉,旁边放有一部手机,遂生盗窃之心。文某某停车先试探后进入屋内,盗走放在沙发上的华为Nova6 5G手机。经鉴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77元。

2020年6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万州区玉城家园小区8号楼外院坝内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扣押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及发还清单、销售单及合格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2.证人莫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

6.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长康

202086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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