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561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21990********,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路**小区附近的中通快递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陈某某事前停放在此的轿车内(未关车窗)的一台华为牌Mate30手机(经鉴定,价值3079元人民币)盗走,次日陈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立即报警。2020年9月3日,公安机关在贵阳市南明区陈庄坝“阳光网吧”内将文某某抓获归案,文某某辩称涉案手机已遗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涉案手机盒标签码复印件等;
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
辨认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
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79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程
检察官助理 刘涛
2020年11月6日
附: 一、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在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随案移送
1、侦查卷宗两册
起诉书十五份
量刑建议书、简易程序建议函、换押证各一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