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5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郏县*********)。因犯盗窃罪2019年12月11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20年10月2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11月3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窜至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部1号楼5楼走廊东头北侧62号病床处,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际将其一部白色华为P30手机(价值1230元)盗走。销赃后,赃款自肥。
2、被告人文某某利用其盗窃手机的微信,于2020年10月18日上午9时许分三次(分别为11元、149.8元、55元)在许昌市魏都区万丰路九弟万丰购物广场内盗刷被害人王某某微信零钱,共计21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系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文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徐华伟
2021年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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