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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2119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3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腾冲市**镇**村委会**小组**号。因盗窃,于2020年8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文某某来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工业区**宾馆**楼员工宿舍,通过遗留在门上的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赵某某房间,窃取其放置在桌上盒子里的手表两只、耳钉两个、戒指两枚、手链五条、项链三条、钻石一颗(上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319元)和现金人民币12元。现上述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翔

检察官助理:朱德坚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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