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82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住深州市唐奉镇**村**号。2014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6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5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二千元;2017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深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2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1日0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深州市**小区盗窃白色自行车一辆、粉色雅迪电动车一辆,在深州市**家属院盗窃红色绿源牌电动车一辆。
(2)2020年4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深州市**家属院盗窃红色跑狼牌电动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书证;4.鉴定意见;5.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文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宇宁
检察官助理:裴暘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居住于深州市唐奉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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