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7251996*******,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路**号**厂**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园县**镇**村**组)。被告人文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将该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23日,该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14日、4月25日,本院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日,被告人文某某在被害人沈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沈某某的手机扫码支付,自沈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内套现49999.2元至支付宝账户,后通过支付宝转账,秘密窃取沈某某人民币52750元。
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文某某采取POS机盗刷银行卡方式,自沈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内窃取人民币1600元,自沈某某的招商银行卡内窃取人民币10000元。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文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2019年11月13日,文某某母亲向被害人沈某某退赔上述全部盗窃数额,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苏斌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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