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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象检刑诉〔2019〕375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50322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号。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5年6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6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文某某行至桂林市象山区净瓶路平山理发店门口时,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之机,从身后将赵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华为P30 Pro手机(串号:86034804046****/86034804048****)盗走。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华为P30 Pro手机价值人民币5268元。作案后,文某某将上述被盗手机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挥霍,被盗手机亦无法追缴。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盗手机购买凭证、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陈述;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4.被盗手机价值鉴定意见;5.作案地点辨认笔录;6.案发地点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唐艳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碟伍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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