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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盗窃案)_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高新检刑检刑诉〔2019〕113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31996********,满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路**号**,现住所地同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2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文某某和被害人王某甲、证人王某乙同为大连工业大学同学,王某甲和王某乙合租住在大连市高新园区**公寓**室。

1.被告人文某某于2018年11月某日傍晚来到大连市高新园区**公寓**室找王某乙并于当晚在此地借宿。被害人王某甲当日未在家中,次日上午,被告人文某某趁王某乙、王某甲均不在家之际,进入王某甲房间内盗走银色潘多拉牌戒指一枚、路易威登牌棕色女式包一个,(包内有银色潘多拉牌手链一条)被告人文某某于上午11时许离开,并将盗窃所得赃物存于家中。

2. 被告人文某某2019年4月28日傍晚再次来到王某乙家中并在此借宿,被害人王某甲当日未在家中,次日上午,被告人文某某趁王某乙、王某甲均不在家之际,进入王某甲房间内盗走玫瑰金色潘多拉牌项链一条、戒指一枚、古驰牌红色女式包一个。被告人文某某于上午10时许离开,并将盗窃所得赃物存于家中。经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文某某两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780元。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文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34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文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王某甲、于某某、姜某某指认被盗物品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告人文某某赔偿金转账记录、王某甲提供的购买上述被盗物品银行转账记录及购物小票、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姜某某、金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书:关于手链戒指等物品被盗案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光盘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潘  龙
代理检察员:  王海峰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于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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