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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02198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户籍所在地:攀枝花市东区**街**号**栋**单元**号,现住址:成都市郫都区**乡**栋**单元**号。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于2019年12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文某某在彭州市致和镇逸景苑小区地下停车场15栋1单元位置,趁无人之机,采用撬锁的方式将刘某某停放的“倍特”牌两轮电瓶车1辆盗走,经鉴定该电瓶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910元。

同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彭州市致和镇金易南城小区1栋2单元过道处,采用相同方式将鲜某某停放的“小刀”牌两轮电瓶车1辆盗走,经鉴定该电瓶车被盗时价值人民币2110元。随后,被告人文某某以相同方式在该小区5栋2单元过道处,将叶某某停放的“倍特”牌两轮电瓶车1辆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春林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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