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文某某进入昭阳区**镇**村民委员会**组王某某的住房内,乘王某某家中无人,在该住房卧室床头柜盗走一部OPPO手机,并将该手机以200元的价格转卖给陈某某。经昭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19元人民币。
2019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帮罗某某摘苹果用罗某某的一辆三轮摩托车拉苹果途中,途经昭阳区**镇**村**组**路上,将罗某某的该辆三轮摩托车盗走,事后文某某在得知罗某某到处寻找该辆摩托车后,于2019年10月17日将该辆三轮摩托车归还。经昭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罗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5244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娟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在昭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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